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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名山引发企业商标权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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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4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了结了一场由旅游名山而引发的企业商标权纷争。

  在江西的武功山,大自然在用其鬼斧神工打造出奇景美色的同时,还把其蕴藏的无数资源无私地奉献给人类。景区内,光水资源就门类繁多:有多处温度达80摄氏度的含硫热泉,被建成了供人们健身疗养和休闲的场所;有无数大大小小的瀑布,形成了独特的天然景观;

  还有从原始森林覆盖的山顶下渗到地下几百米混合岩裂缝中的水,含有十余种对人体有益的成分或微量元素,更是备受人们青睐,仅吉安市安福县就有两家企业在山里投资办了矿泉水公司。其中一家江西武功山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开始以其水源地址“仙源两字为商标试销,销售情况不错。1999年下半年矿泉水公司开始在其生产的矿泉水上将原来的“仙源”未注册标商更换为“武功山泉”文字加拼音“Wugongshanquan”的商标。为了使商标得到法律保护,该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1月进行了初审公告,同年4月又发布了注册公告。

旅游名山引发企业商标权纷争

  在武功山的另一侧,是萍乡市的芦溪县。精明的芦溪人也是早早就看好了矿泉水市场,在武功山下的华云乡办起一个萍乡武功山天然矿泉水饮料厂(以下简称矿泉水厂),并于1992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1993年9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为“武功”加其两字声母“WG”组合成的图形。

  本来,这两家企业各做各的生意,互不相干,何况现在饮用水市场厂家和产品多如牛毛,令人眼花缭乱。这两“兄弟”对着干起仗来,是因为武功山负有盛名,人们都想借助它来打开市场,增加销量。两家企业都是市场越做越大,逐渐向其他市县区甚至外省扩张。当矿泉水厂发现矿泉水公司的矿泉水产品上使用“武功山泉”商标后,心里很不是滋味,认为矿泉水公司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多次要求矿泉水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但矿泉水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拒绝了矿泉水厂的要求。国家商标局发布了矿泉水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公告后,矿泉水厂立即提出了异议。在国家商标局尚未对该异议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矿泉水厂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民事诉状,告了矿泉水公司。你诉我讼 商标当属哪家

  矿泉水厂为打赢这场官司做了精心准备,请来两位律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广引博证。而一直认为自己有理的矿泉水公司向有关单位咨询后,经过充分备战,在一审诉讼中该公司的董事长带上公司总经理亲自出庭应诉。

  矿泉水厂诉称,他们于1991年开办成立,第二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第三年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通过10年的经营,他们厂生产的矿泉水及其注册商标,已如同武功山一样,在萍乡和吉安两市几乎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他们的注册商标是由文字“武功”与“图形”的意思表示合为“武功山”商标。“W”形的图案既是一座山峰的表现形式,又是“山”字的抽象表述,其与“武功”两字一起构成了“武功山”注册商标的整体,矿泉水公司使用的商标为“武功山泉”,“山泉”或“泉”是矿泉水或水饮料的代名词,明显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应该删除“山泉”或“泉”字,这样,就剩“武功”或“武功山”了。可见,矿泉水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我厂注册商标相近似,且用于同一类产品即矿泉水上,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矿泉水厂还向法院陈述,由于矿泉水公司的侵权行为,使矿泉水厂的产品信誉受到严重影响,销售量大幅下降,遂请求法庭判令矿泉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媒体上向矿泉水厂赔礼道歉;赔偿矿泉水厂经济损失10万元。

  针对矿泉水厂的诉求和理由,矿泉水公司提出辩驳,商标是否近似,应从商标的外观、读音、含义三方面来审查。外观上,对方注册的商标是文字“武功”与字母“WG”图形构成的组合,并非“武功山”牌,而本方使用的是“武功山泉”四个字加全拼音的文字商标,直觉感观差别较大;读音上,对方的商标是两个字,本方的商标是四个字,不太可能混淆;含义上,对方的“武功”文字一般都会理解为武术的“武功”,其“WG”字母叠加而成的图形,也不会被理解为“山”,而是有一种飞行动感,寓意是“企业腾飞”,本方用的是直接表述性名词,“武功山泉”即真正来自武功山的矿泉水,具有产地属性的商标特征。他们认为自己公司的“武功山泉”商标与矿泉水厂的“武功”商标不构成相近或相似,不存在所谓的“商标侵权”。另外,自己使用的“武功山泉”商标已按法定程序申报国家商标局注册,国家商标局已受理并公告,对方诉本公司侵权无合法依据,要求法庭驳回矿泉水厂的诉讼请求。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法官几经调解,均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槌响音定 两家各不相扰

  2002年10月25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萍乡中院认为,从商标的基本因素上看,矿泉水厂的“武功”与矿泉水公司的“武功山泉”,仅作文字字面的片面解释,不能认定两商标的含义完全相同或相近。从矿泉水厂商标的“WG”组合中“W”图形上看,从不同的角度想象有不同的理解,光从图形上也难以断定其含义就是“山”。但是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全面地考查商标文字、图形、商品特性、市场状况等各方面因素。把矿泉水厂的文字“武功”、“WG”图形、商标使用的矿泉水商品、商品的产地结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中的文字“武功”加“WG”图形更易作出“武功山”的理解,而不会片面理解为武术方面的“武功”,因为商品产地在武功山脚下,而武功山又是当地的旅游名山,从“山”的方面想象,“WG”图形也有像“山”的感觉。

  对于矿泉水公司使用的商标,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功山泉”中“泉”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矿泉水的特点,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矿泉水公司应该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其商标含义体现的明显就是“武功山”,与矿泉水厂的注册商标相关公众理解的含义是相同的。且双方商标的重点均在于突出“武功山”,在商标基本因素外观、读音、含义三方面中,只要有一方面相同或近似,而该方面在商标的整体印象中起了支配作用,就可构成近似商标。矿泉水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矿泉水厂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武功山泉”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且由于矿泉水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矿泉水厂的一定损失,也应相应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矿泉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判矿泉水公司败诉。

  不服这一判决的矿泉水公司,认为其判决理由牵强附会,在法定期限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矿泉水公司的“武功山泉”商标与矿泉水厂的“武功及WG图形组合”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江西省高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下认定:

  对两个商标进行分析比较,矿泉水厂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包括“武功文字和WG字母”,矿泉水公司的商标是文字“武功山泉”加拼音“Wugongshanquan”构成,两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四个方面区别明显,即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亦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是将矿泉水厂的“武功”商标结合产地等方面综合认定其含义是“武功山”,然后又将矿泉水公司的商标去掉“泉”字,而认定两者相近的。“武功山泉”的“泉”虽然直接表达了该商品的特性,但在判决其相近似时,不能简单将其去掉,从而破坏商标的完整性。原审法院认定“武功”商标的含义就是“武功山”,对相关公众而言过于抽象,原审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是不正确的。讼争双方均在武功山区,武功山属跨域山名,谁也不享有“武功山”名专用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是: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驳回矿泉水厂的诉讼请求。

  这起因名山之泉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终于槌落争止,结果是谁也别排斥谁。冷思细考 法律亟须完善

  对这起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缘于两级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即两家企业的商标是否近似、矿泉水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认定是不一致的。尽管现在终审判决已经下达,不过,由这起案件引发出的法律问题还是存在,有必要提出,以利于今后立法进一步完善。

  首先是商标注册异议审查的期限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公告。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调查核实,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裁定,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国家商标局在2001年4月对矿泉水公司提出注册的商标发布注册公告后,矿泉水厂就提出了异议,但国家商标局一直没有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以至于矿泉水厂不得不撇开异议程序而向法院起诉。为什么国家商标局没有及时裁定呢?细看商标法条文会发现,法律对提出异议、申请复审、提起诉讼等环节都有期限规定,却没有规定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在多长时限内作出裁定,所以,裁定迟迟不下不足为怪。

  其次是商标注册异议与商标侵权诉讼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而当事人对商标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法院对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并不以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前提。但在异议期间对争议商标为标的起诉的案件的处理,可能在法律上会产生矛盾,即行政异议及诉讼途径和民事诉讼途径作出的结论不一致。具体到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矿泉水厂的异议时,是否应以江西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为依据呢?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个商标相近似,裁定异议成立,并且在行政诉讼中亦作出了异议成立的判决,那么该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呢?

  再次是直接表示商品属性的标志能否用作商标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项不得用作商标注册的情况。对于单独用直接表示商品属性的标志(文字、图形等)申请为商标注册不允许,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果与其他标志组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能否作为商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萍乡市中院和江西省高院两个判决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对于这些问题,法律专家认为,除了修改法律外,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解决。第一个问题应明确规定,商标局必须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规定异议期间异议人不得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二是规定如提起诉讼的,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终止审查。第三个问题,如果直接表示商品属性的标志与其他标志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注册,是允许的,比如浙江的“农夫山泉”便是例证,法律上应予明确。

  一桩看似普通的商标侵权官司让人们感到,如今在市场经济的运作过程中,商标纠纷越来越多,我们的法律制度也应跟上时代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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