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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DHC蝶翠诗”,经常使用日本化妆品品牌的人并不陌生。围绕着“蝶翠詩”三字,日本株式会社DHC(下称DHC)与广东伊茗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伊茗公司)展开了一场商标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判决驳回广东伊茗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第6378745号“蝶翠詩”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根据商标局发布的第1632期商标公告显示,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据了解,争议商标由广东伊茗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货物展出、样品散发、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等第35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5年9月24日,DHC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广东伊茗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批量抢注国际知名品牌,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DHC相混淆,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DHC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DHC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原商评委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了“蝶翠詩”商标以外,广东伊茗公司还提交了“无比滴”“缇诗娜”“拉夫·劳伦”“兰芝LANEIGE”“RALPH LAUREN”“婵真”“大弗水”等百余件商标注册申请。
广东伊茗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诚信企业,争议商标为广东伊茗公司依法在先注册的商标,DHC提出的无效宣告事实和理由不真实,DHC存在恶意无效宣告行为,应予制止。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以及使公众对产品的性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但广东伊茗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据此,原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东伊茗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伊茗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以及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违背了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东伊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伊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分析广东伊茗公司所注册的各件商标的知名度,不应认定其申请的所有商标均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的不稳定性导致广东伊茗公司未投入大量精力财力推广争议商标品牌,由此无从判断其对争议商标的后续使用符合注册时的主观状态;广东伊茗公司注册多件商标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未超出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DHC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先使用在化妆用收敛剂、洗浴用化妆制剂等商品上的“蝶翠诗”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广东伊茗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广东伊茗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无证据证明广东伊茗公司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广东伊茗公司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广东伊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明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还列举了3种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该案中,广东伊茗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到的知名品牌除“DHC”外还有“兰芝”“婵真”等,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法院据此认定广东伊茗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便捷链接:何种情形下可判断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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