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在起诉他人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获胜后,世界知名生物制药公司丹麦诺和诺德公司及其在华独资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诺和诺德分公司)负责人专程给该案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来感谢信。
在该案一审判决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涉及的类似商品判定标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我国境外侵权行为涉及到我国境内如何处理等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问题,作出了详细论证和回应,判决被告侵权,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2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随着我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法院在诉讼周期、办案水平以及诉讼制度方面的优越性越来越明显,已逐渐经成为涉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优选地”,不少当事人在案件宣判后,给主审法官发来了感谢信。
起诉商标侵权
成立于上世纪20年代的诺和诺德公司是全球知名生物制药企业,在糖尿病治疗领域颇具盛名。1994年,诺和诺德公司在华成立其独资子公司诺和诺德分公司。经授权,诺和诺德分公司是诺和诺德公司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第5类产品上的第712538号“诺和诺德”、第G759747A号“NOVO NORDISK文字及图”、第8086078号“NOVO NORDISK诺和诺德文字及图”等多件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唯一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诺和诺德分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邸某北是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其乐大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不仅涉嫌抢注“诺和诺德”和“novo nordisk”商标,还通过成立广州市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诺和公司),制造和销售了带有“诺和诺德”和“novo nordisk”标识的糖尿病足保健鞋。此外,邸某北还在我国香港特区设立了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诺和诺德香港公司),在对上述产品宣传推广中使用了“诺和诺德”等字样。三被告的相关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诺和诺德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300万元。
对于诺和诺德分公司的指控,其乐大帝公司辩称,首先,其申请注册的“诺和诺德”和“novo nordisk”两件商标,被依法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且公司经营鞋业多年,上述商标未超范围使用。其次,公司将合法注册的商标使用在鞋上,与原告经营的人用药品没有关联性,没有造成混淆,也没有误导公众。再次,原告经营的人用药品与被告经营的鞋类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是竞争对手关系,因而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被告广州诺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邸某北则辩称,广州诺和公司只是接受其乐大帝公司的委托生产了涉案产品,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
在受理该案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在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焦点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且还应以能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及在隔离状态下对请求保护商标和被诉商标分别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方式进行判断。该案中,在隔离状态下,将原被告的商标分别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主张权利的4件在先注册商标经过其与诺和诺德公司多年的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在治疗糖尿病等医疗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上述两件商标使用在与糖尿病相关的被诉产品上,且生产企业标明“广州市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必然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其乐大帝公司、邸某北辩称的其在第25类商品上合法拥有“novo nordisk”“诺和诺德”注册商标,与原告经营的人用药品没有关联性,不会误导公众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乐大帝公司的“novo nordisk”“诺和诺德”虽系注册商标,但其超出核准范围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故上述商标虽然是注册商标,也不能成为阻却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由。
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还认定,被告使用“广州市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其简称“诺和诺德(香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该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2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近日,广东高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本报记者 姜 旭 通讯员 肖晟程)
(编辑:蒋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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