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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回答被拍视频播放1400万次, 侵犯版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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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该知乎回答(详见法院认定事实部分) ,被人翻拍成视频播放1400多万次,侵犯吗?不侵权吗?

  请看判决书

  PS:赶紧看看你的知乎回答还好吗

  新鲜出炉的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

  原告:辛骥元,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B498室。

  法定代表人:尹兴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兰,女,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岳剑, 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辛骥元与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片场公司)、被告王岳剑、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辛骥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新片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兰,王岳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及微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2018年5月23日的庭审。

  辛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王光裕,新片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兰,王岳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到庭参加了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新片场公司删除在优酷网(www.youku.com)上发布的视频《我唯一坚持的事,那就是一直爱你》(以下简称被诉视频);

  2.三被告共同赔偿辛骥元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709元)。

  事实和理由:辛骥元为“知乎”网站注册用户,2016年11月24日,其在“知乎”网站标题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7年,辛骥元发现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岳剑摄制的被诉视频从人物设置、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辛骥元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新片场公司、王岳剑未经许可摄制被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 ;

  此外,新片场公司还将被诉视频在腾讯网、优酷网及微梦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上进行了传播,其中仅新浪微博的播放量逾1400万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片场公司辩称:

  1.辛骥元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作品的权利人,故不认可其主张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诉视频系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岳剑制作,合同约定应由王岳剑取得合法授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权利,新片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辛骥元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辛骥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岳剑辩称:

  1.无证据证明辛骥元为权利作品作者,其主体不适格;

  2.权利作品所在的“知乎”网话题下有大量相似的表达,权利作品缺乏独创性,属于惯常表达,且篇幅较短,表达内容有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3.被诉视频及其剧本是独立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且与权利作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未落入辛骥元主张作品的保护范围;

  4.辛骥元主张赔偿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辛骥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辩称:

  新浪微博上仅存在被诉视频的链接,点击播放时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辛骥元无证据证明被诉视频在微博能正常播放。微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经查找未找到被诉视频,微梦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辛骥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权利作品创作和发表情况相关的事实

  

  2018年3月12日,经辛骥元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辛骥元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并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043号公证书记载: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baidu.com”,打开百度搜索并输入“知乎”,进入“搜狗知乎搜索”首页(zhihu.sougou.com),在搜索栏中搜索“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X Lawrence”发表的回答,点赞数为3332个,点击该回答进入知乎界面,显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问题共有968个回答,用户“X Lawrence”的回答中写到:

  “高中的时候,我们班有个女生和我关系很好。我当时每天都会给她带一个苹果,还会削好了带去。我妈问我我都是说自己吃的,搞得那段时间我妈很开心,因为我平时都懒得吃水果。然后有一天啊,我因为什么事儿和班主任吵架来着,被赶回家了,不让我上课,巧的是那天下暴雨,大暴雨,我本来挺开心的。但是到了下午要上课的时间,我思考了一下下,出门了,骑着电瓶车,顶着大暴雨,湿漉漉地到了学校。

  进门的时候是上课前自习的那点时间,班主任站在门口,看到我有点惊讶,问我说不是不让你来上课的吗,你来干嘛。我没看他,直接走进去,说我拿东西。路过那个女生座位的时候,我用身子挡着塞了一个苹果在桌子上,然后随便在桌子里拿了一个文件夹,出门了。出去前我看了一眼那个女生的眼睛,那个手足无措不明就里的表情还蛮可爱的。”

  该回答点赞数为3.3k,评论数459条。文末显示“发布于2016年11月24日21:49”。该回答中上方还显示“置顶声明:有知乎评论说小情书一集一模一样,我去看了一眼,感谢提醒,很明显的剧情抄袭……2018.01.02更新,诉讼准备中……”等内容。辛骥元主张上述有关送苹果的回答内容为权利作品,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维权声明是2018年1月2日更新编辑。

  庭审过程中,辛骥元当庭登录594828928@qq.com的知乎账号,账号昵称为“X Lawrence” ,账号中发布了上述公证内容,三被告对勘验过程均不持异议,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新片场公司、王岳剑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知乎账号与辛骥元的对应关系,不认可辛骥元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微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

  2018年3月12日,经辛骥元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辛骥元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并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044号公证书记载: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eibo.com”,进入新浪微博首页,搜索“小情书”进入名为“小情书LOVOTE”的微博账号,该账号视频列表中发布了名为“我唯一坚持的事,那就是一直爱你[心]#小情书#@LOVOTE周”的视频链接,点击该链接跳转至秒拍网(www.miaopai.com)账号为“小情书lovote”于10月20日发布被诉视频的页面,点击该视频可播放,视频开头署名“导演:王岳剑,出镜:邹柯俊、周宏”,播放画面中左上角有“魔力TV”水印,右下角有“小情书LOVOTE”水印,视频时长4:48,播放量1459万。

  辛骥元还提交了优酷网、腾讯网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述网站中亦存在被诉视频。其中,优酷网网页打印件显示被诉视频发布者为“小情书LOVOTE”,上传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播放量为4676。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未经许可共同拍摄和制作被诉视频,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三被告未经许可,将被诉视频上传至新浪微博等进行网络传播,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证明新片场公司和微梦公司的被告资格,辛骥元提交了:

  1.“小情书LOVOTE”微博认证信息网页打印件,简介中显示“新片场短视频旗下成员”;

  2.“小情书”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显示《小情书》(英文名:LOVOTE)是由魔力TV出品的唯美纯爱影像系列,共12集,制作机构为新片场公司;

  3.互联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域名“molitv.tv”“xinpianchang.com”的开办者为新片场公司;

  4.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打印件,显示微博平台(www.weibo.com)的主办单位为微梦公司。

  新片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被诉视频由其享有著作权并对外承担责任,亦认可其于2017年10月20日将被诉视频在上述秒拍网、优酷网、腾讯网等20个平台进行了发布,但表示被诉视频系其委托王岳剑制作,王岳剑负责剧本、创作及拍摄的全部过程,王岳剑应当保证内容的合法授权。

  王岳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表示被诉视频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但认为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均不相同,不认可被诉视频中具有侵权内容。

  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表示新浪微博中仅有被诉视频的链接,被诉视频实际播放是在秒拍网上,不认可构成侵权。为此,微梦公司提交了秒拍网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打印件,证明秒拍网(www.miaopai.com)的主办单位为炫一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辛骥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视频虽是在秒拍网播放,但是在新浪微博上传,新浪微博中进行了网络传播。新片场公司、王岳剑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网站中被诉视频的删除情况,辛骥元和新片场公司均当庭确认腾讯网、秒拍网上的被诉视频已于2018年4月17日删除,优酷网上的被诉视频至2018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删除。

  三、与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比对相关的事实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如下:

  (一)关于人物设置

  权利作品中共有四个人物设置,包括男生、女生、男生母亲和班主任。被诉视频也包括上述四个人物设置。

  (二)关于故事情节

  辛骥元提交了权利作品与被诉视频情节内容比对表,包括:

  1.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吃的情节。权利作品中“高中的时候,我们班有个女生和我关系很好。我当时每天都会给她带一个苹果,还会削好了带去。”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削好苹果后说“我这大老爷们,是在干嘛呢这是。”后男生把削好的苹果用保鲜膜包好扎上一朵小花后送给女生,说“多吃苹果可以补充维生素和有机酸,而且对皮肤很好。”之后视频中出现第2、3、15、32、58、365、2558天,男生每天都送一个苹果给女生的画面。

  2.男生以自己要吃苹果为由,母亲开心儿子肯吃水果的情节。权利作品中“我妈问我我都是说自己吃的,搞得那段时间我妈很开心,因为我平时都懒得吃水果。”对应被诉视频片头男生一边削苹果一边给母亲打电话说“妈,你下午回来的时候,记得多买点苹果回家。”母亲在电话里说“哎呀,我儿子肯吃水果啦。”男生答说“不是您总唠叨,说多吃苹果对身体好吗?”等对话。

  3.男生犯错误被班主任勒令回家后又返回学校的情节。权利作品中“然后有一天啊,我因为什么事儿和班主任吵架来着,被赶回家,不让我上课,巧的是那天下暴雨,大暴雨,我本来挺开心的。但是到了下午要上课的时间,我思考了一下下,出门了,骑着电瓶车,顶着大暴雨,湿漉漉地到了学校。”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被班主任训称“你跟同学打架,搞得年级领导都知道了,马上就要高考了,你再看看你的成绩,简直就是拖班级后腿。你下午不用来了,回家去吧。”男生回到家看到桌子上的苹果,又削好苹果跑回教室的画面。

  4.男生回到学校被班主任质问后说回来拿东西的情节。权利作品中“进门的时候是上课前自习的那点时间,班主任站在门口,看到我有点惊讶,问我说不是不让你来上课的吗,你来干嘛。我没看他,直接走进去,说我拿东西。”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跑到教室门口,班主任问“不让你下午不用来的吗?”男生以忘记拿作业本为由进教室的画面。

  5.男生走进教室偷偷给女生送苹果的情节。权利作品中“路过那个女生座位的时候,我用身子挡着塞了一个苹果在桌子上,然后随便在桌子里拿了一个文件夹,出门了。出去前我看了一眼那个女生的眼睛,那个手足无措不明就里的表情还蛮可爱的。”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走进教室,把藏在身后的苹果送给女生的画面。

  针对上述比对,王岳剑认为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虽都有四个人物设置,但属于有限表达。其亦不认可上述情节对比,认为权利作品是以一个普通的去皮苹果为主线的校园爱情故事,被诉视频则是以一个带花的去皮苹果为主线的校园爱情故事

  两者在故事情节上存在多处不同,如:

  

  1.权利作品中男生与母亲的交流发生在送了多个苹果之后,而被诉视频中男生与母亲的通话发生在削第1个苹果时;

  2.男生与班主任起冲突及冲突后的具体情节不同,且权利作品中男生是顶着暴雨骑车给女生送苹果,而被诉视频中是男生回家看到苹果后一路奔跑回学校。

  此外,王岳剑还认为被诉视频中包括的第2天、第15天、第32天、第58天送扎着花的苹果等情节在权利作品中均无描述,故被诉视频在台词创作、场景布置、故事情节上均具有独创性,虽然与权利作品题材相似,但具体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新片场公司认可王岳剑的上述比对意见,认为被诉视频中仅有部分台词印证了权利作品的情节,但均属于校园爱情故事的惯常表达。微梦公司表示该比对与其无关。

  四、与被告王岳剑、新片场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

  王岳剑主张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且“每天送一个苹果”这一情节是常见的表达,为此王岳剑提交了《可爱的小坚持》剧本底稿及“追女朋友天天送苹果吃”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欲证明类似的关于“每天送一个苹果”的回答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早于权利作品的发布时间。

  辛骥元不认可剧本底稿,认为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权利作品发布前创作完成;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每天送一个苹果”仅是权利作品内容的一部分,被诉视频抄袭了权利作品中的所有故事情节,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片场公司、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关于新片场公司与王岳剑之间的合作关系,王岳剑提交了其(乙方)与新片场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新片场内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收条,证明其接受新片场公司的委托拍摄被诉视频,并已完成相关工作。

  合作协议约定:

  甲方与乙方共同出品《小情书》爱情类节目,节目类型为网络栏目,节目长度每集3分钟左右,共25期;在新片场旗下小情书微信微博上线时,节目中需带有小情书的视频包装,体现在包括但不限于片头、角标、片尾等位置,视频片头或者片尾以“制作:XXXX”的形式体现乙方品牌;

  甲方负责作品的传播发行、商业化合作,乙方负责内容制作;甲方享有该节目知识产权及其附属权利,并有权对乙方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甲方对乙方每集样片进行阶段性审查,审核通过视为交付;乙方提供专人与甲方联络负责该节目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并应保证该节目的原创性及一切使用物料的版权合法性,如因本片的造型、音乐、名称等产生的版权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如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制作该节目的工作进度计划及节目方案(包括视频题目、演员、故事大纲或旁白、拍摄地点等)供甲方审核,甲方如提出修改意见,则乙方应进行修改;甲方共向乙方支付25期内容的制作补贴费用共计200 000元,平均每期8000元;

  甲方负责所有招商洽谈,对于有招商收入的视频内容部分,在扣除拍摄成本和招商成本后的利润部分,甲方获得70%,乙方获得30%。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收条显示,2017年10月20日、21日,王岳剑分别汇款2777元和1888元,邹柯俊和周宏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

  新片场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庭审中,新片场公司认可王岳剑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与王岳剑共同表示被诉视频系新片场公司委托拍摄,王岳剑负责剧本创作、演员选择、视频拍摄及制作等,被诉视频的发布由新片场公司负责,著作权亦归新片场公司所有。

  关于支付情况,双方均表示王岳剑就被诉视频共收取新片场公司支付的8000元制作费用,且未产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成。微梦公司亦认可王岳剑提交的上述证据。

  辛骥元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王岳剑在创作和拍摄被诉视频时未取得合法授权,新片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收条,辛骥元认为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四、其他事实

  

  辛骥元在本案中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709元、律师费10 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新片场公司对此无异议,王岳剑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微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辛骥元另提交其与微信账号为yue5720497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就被诉侵权行为与王岳剑进行协商的情况,对方称愿意道歉并赔偿。

  2018年5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岳剑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yue5720497的微信号是其本人账号。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辛骥元于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人到庭并出示了其手机进行法庭勘验。王岳剑认可勘验过程,但表示并未进行过上述聊天,认为聊天记录有伪造的可能性。新片场公司对勘验过程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庭审过程中,王岳剑要求辛骥元赔偿因逾期举证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共计2766.39元,辛骥元对王岳剑提供原件的火车票、出租车票及餐费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当时在国外留学,手机原件无法提供,且已于回国后及时出庭以便核实,不认可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辛骥元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比对表,王岳剑提交的剧本底稿、合作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网页打印件、票据,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辛骥元对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逐一分析:

  一、辛骥元是否享有著作权

  判断辛骥元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权利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辛骥元主张权利的内容为发表于知乎网上的一段关于“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 的文字回答,虽然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的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辛骥元主张权利作品系其创作发布,并提供了知乎网中用户“X Lawrence”发布权利作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结合辛骥元当庭登录594828928@qq.com的知乎账号,显示账号昵称亦为“X Lawrence”,可初步证实辛骥元与“X Lawrence”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辛骥元系权利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未经许可共同拍摄和制作被诉视频,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三被告未经许可,将被诉视频上传至新浪微博等进行网络传播,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认定侵权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权利作品与被诉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权利作品属于文字作品,被诉视频则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有伴音的系列画面,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传播,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者虽作品形式不同,但亦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人物设置,二者均包含男生、女生、男生母亲和班主任四个人物角色,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抗辩称人物设置属于有限表达。

  对此本院认为,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不能简单的将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割裂开来进行分析,权利作品是以特定的人物设置及人物之间的特定情节设定串联而成的完整的独创性表达,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根据辛骥元提交的比对表, 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中均包含了“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男生以自己要吃苹果为由,母亲开心儿子肯吃水果”“男生犯错误被班主任勒令回家后又返回学校”“男生回到学校被班主任质问后说回来拿东西”“男生走进教室偷偷给女生送苹果”系列故事情节,上述情节通过组合编排构成了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的主要内容,且各个情节中均包含了人物、场景、发展经过及结果等细节,足够具体,已经脱离了抽象的思想范畴,属于具体的独创性表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抗辩上述故事情节属于常用表达,但王岳剑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并未体现与此类似的完整具体表达,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抗辩称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故事情节上存在多处不同,且有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多处情节。

  本院认为,鉴于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属于不同的作品形式,其创作手法、呈现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

  但一方面辛骥元对存在的不同之处并未主张,另一方面,在辛骥元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这些不同均不足以影响本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关于接触可能性的认定,通常只要权利人证明作品已经在先发表,处于公众可接触的状态下即可推定接触发生,无需举证证明产生了实际接触。

  本案中,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当庭勘验的结果显示,权利作品于2016年11月24日发布于知乎网,且一直在网络中处于公开可见状态。结合王岳剑自认被诉视频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故本院认定在创作被诉视频时,王岳剑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三)被告关于独立创作的抗辩不能成立

  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均满足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认定侵权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两个作品,即使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也可以分别享有著作权,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抄袭。

  王岳剑在进行侵权抗辩时亦辩称被诉视频及剧本系独立创作,并提交了剧本底稿。辛骥元认为该剧本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权利作品发布前创作完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该剧本底稿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

  此外,结合辛骥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曾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王岳剑进行协商,对方称愿意道歉并补偿。如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王岳剑作为创作者必然不会做出此种承诺。

  庭审过程中,王岳剑虽否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不否认微信账号由其所有,且辛骥元提交了手机原件进行勘验,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王岳剑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被诉视频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具有接触可能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未经辛骥元许可,将权利作品拍摄成被诉视频并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新片场公司、王岳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辛骥元主张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共同制作并传播了被诉视频,构成共同侵权,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1.根据辛骥元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被诉视频上标有新片场公司“小情书LOVOTE”的水印,并署名“导演:王岳剑”。

  2.根据王岳剑提交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新片场公司与王岳剑共同出品包含被诉视频在内的网络爱情类节目《小情书》,新片场公司负责作品的传播发行、商业化合作,王岳剑负责内容制作,对于有招商收入的视频内容部分,在扣除拍摄成本和招商成本后的利润部分,新片场公司获得70%,王岳剑获得30%。以上可见,新片场公司与王岳剑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合作创作并传播被诉视频,且约定了分成比例,即使双方抗辩未实际产生分成,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就被诉视频所形成的合作关系。

  此外,在被诉视频的创作和传播过程中,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虽分工不同,但其共同的行为导致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认定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片场公司抗辩称被诉视频由王岳剑负责,王岳剑应当保证所使用内容具有合法授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足以对抗其对外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新片场公司、王岳剑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优酷网上的被诉视频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删除,辛骥元要求新片场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辛骥元要求新片场公司、王岳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辛骥元的实际损失或新片场公司、王岳剑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1.被诉视频使用了权利作品中全部人物设置和主要故事情节,且所使用内容构成了被诉视频中的主线内容,侵权使用比例较高。

  2.被诉视频在多个网络平台进行了传播,且点击量较大,侵权影响范围较广;

  3.部分网站中的被诉视频至第二次开庭审理仍未删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致使权利人损失扩大,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经济损失酌定为50000元,辛骥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辛骥元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应当一并予以赔偿。

  (二)关于微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被诉视频虽发布于新浪微博,但点击播放时跳转至第三方网站,且并非位于新浪微博的显著位置,在未收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微梦公司未注意到被诉视频并无过错。此外,庭审过程中,辛骥元认可新浪微博上的被诉视频链接已于2018年4月17日删除,故微梦公司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就辛骥元对微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岳剑的申请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岳剑提出要求辛骥元赔偿因逾期举证增加的必要费用的申请。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人是辛骥元与王岳剑,且王岳剑认可微信号yue5720497为其所有,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完全可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行核实,但王岳剑始终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辛骥元提供载有聊天记录的手机原件供法庭勘验,不属于逾期举证的情形,故对于王岳剑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即删除在优酷网(www.youku.com)上发布的被诉视频;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岳剑共同赔偿 原告辛骥元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三、驳回原告辛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元(原告辛骥元已预交),由原告辛骥元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岳剑共同负担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斐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林峥嵘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典典

  判决书来自海淀法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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