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行业创新的现象级模式,曾经风光一时无两,然高热退却,我们应进行必要的反思。对新业态、新模式应保持一定的司法宽容,给予创新以发展空间。鼓励应与规制并重,对于打着“共享”旗号,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因认为“蔓蔓看” App在其客户端以“共享会员”的模式为用户提供优酷平台上的内容并进行在线有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优酷公司将该App经营者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蓝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2019年8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蔓蓝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原告:
被告“共享”会员服务侵犯信网权
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蔓蔓看” App上,未经原告许可提供《战狼2》的在线有偿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经营模式不需要支付费用、带宽等成本就可向用户提供原告平台的付费视频内容,将使大量不愿意观看广告和付费的用户转而使用“蔓蔓看”软件。其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
使用内容搜索和推荐技术
采用“共享视频”商业模式
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蔓蓝公司辩称:
“蔓蔓看”软件使用的是内容搜索和推荐技术,并没有任何盗链或将对方平台内容下载到服务器中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商业模式为“共享会员”的创新经济模式,该模式提升了用户体验,且无害于甚至增加了原告平台的收入和价值,本案系原告利用《反不正当竞争》作为垄断的武器,打击创新型企业。且该App运营以来一直合法购买优酷会员并在规则内使用,被告可能违反优酷会员协议构成违约,但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一、被告在其经营的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播放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通过购买原告会员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视频的所谓“共享经济”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蔓蓝公司不构成对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影片的播放系通过用户点击,访问优酷网站涉案影片链接地址,同时登陆被告购买的优酷网站VIP会员获取的正版影片资源,因此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蔓蓝公司所谓“共享经济”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行业经营者,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以个人购买的视频源平台会员账号进行经营牟利,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系“共享经济”创新模式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所谓“共享经济”是指整合社会闲置资源,使不同主体通过出让和使用资源共同获得经济红利。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本案被告利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获取的影片资源为自己获取私利,不符合“共享经济”互利共赢的初衷,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对新业态、新的商业模式应保持一定的司法宽容,但对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以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被告关于其模式仅涉及对优酷会员协议违约的抗辩也不成立。被告违反优酷VIP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将其账号用于经营牟利,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于法有据。
三、蔓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优酷公司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合理支出。
判决结果
蔓蓝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驳回优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共享有界 行为有度
“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行业创新的现象级模式,曾经风光一时无两,然高热退却,我们应进行必要的反思。对新业态、新模式应保持一定的司法宽容,给予创新以发展空间。鼓励应与规制并重,对于打着“共享”旗号,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供稿:龚娉 李绪青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作者:龚娉 李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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