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达到撤销他人在后字号的诉讼目的,关键在于证明他人注册字号时具有恶意。但是,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的描述,如何对这种主观状态组织证据进行证明?通过以下几个案例试图分析几种恶意的证明方式。

1从申请或变更字号的过程反映出具有恶意
在(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天水二一三公司、天健公司诉天木二一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诉人天木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从被告在注册登记成立过程来看,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反映出被告搭原告便车的主观意图。
在(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加多宝公司诉重庆加多宝饮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名称系2012年6月1日由“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企业名称前后变化巨大,且企业名称中的经营特点亦由“生物技术”变化为“饮料”,并同时将经营特点及行业性质变更为与“加多宝”商标所涉商品类别相同的“饮料生产”,上述行为难谓巧合,重庆加多宝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加多宝”作为商标使用的红罐加多宝凉茶于2012年初即投放市场,且加多宝中国公司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媒体上加以宣传。故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加多宝'商标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
在举证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查询被告的公司内档情况了解到其申请字号或变更字号的详细信息,如其申请字号时存在与原告在先商标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备选名称;或者在原告大力宣传推广其商标时,被告将其字号进行变更。被告的这些注册申请、变更字号的行为本身都能够直接反映出其具有明显的恶意。
2从接触的事实推定具有恶意
(2013)高行终字第2385号案中法院认定从广东东鹏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等认定,开平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广东东鹏公司当时的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且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悉当时在广东省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广东东鹏公司品牌,开平东鹏公司申请注册了与广东东鹏公司近似的商标,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
(2016)京73民终361号动力童童(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动力童童(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动力童童咨询公司较之动力童童贸易公司注册成立在后,在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而且,动力童童咨询公司在成立时的股东及任监事职务的杨雪亦为动力童童贸易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且至今仍担任贸易公司的监事,可以推定咨询公司在成立之时即知晓贸易公司的动力童童字号及经营范围。
如果原被告间有直接的接触,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投资、雇佣、交易、合作、磋商等关系,足以认定被告明知原告在先字号存在的,即使原告字号没有知名度,也可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1]
如果原被告间有接触的可能性,如在某一时间段在相同区域进行同类经营,则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原告在先权利的知名度情况予以考虑是否足以推定具有恶意,这种情况下知名度的要求将因存在接触可能性而降低。
3证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推定在后字号注册具有恶意
由于“善意”或者“恶意”是经营者的主观心态,难以证明,一般是结合他人知名度的事实来进行推定,因而,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如果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可推定“恶意”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推定为“善意”的可能性越大。[2]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先权利于在后字号成立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首先,知名度证据的形成时间应该均在在后字号成立之前;其次知名度证据的举证与普通商标案件的举证并无太大的差异,可以参考的举证内容,从商标的荣誉认定、宣传使用、经销区域、经济指标及受保护情况等方面进行举证。但是举证力度上则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对于这一观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05号“赤那思”案件中亦有所提及:“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北京赤那思公司是否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知名度,并非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宣传费用的多少通常并非判断企业知名度的唯一考量因素,企业知名度的认定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与判断”。
注释:
[1]《被告有过错应降低字号的知名度要求》/蒋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2]《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冲突处理》/袁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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