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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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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图形商标的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围绕着第G771987号“猴子”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由猴子图形构成的平面商标,瑞士VF国际公司(下称VF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而以手提包挂件形式出现的“猴子吊坠”亦与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在标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据了解,诉争商标初次申请国及基础注册国为瑞士,基础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9日,VF公司向中国提出诉争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箱子、背包等第18类商品上。

  2012年4月9日,意大利苏佩罗托菲力比昂迪有限责任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的申请。

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据此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VF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2月2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VF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材料,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日期,部分所显示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VF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庭审中,VF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诉争商标使用形式为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标志系为猴子图形,属于普通的平面图形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立体“猴子吊饰”识别为诉争商标,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不属于诉争商标这一平面商标的使用方式,而实为一种立体商标的使用方式,不能被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VF公司的诉讼请求。

  VF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VF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显示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而以手提包挂件形式出现的立体“猴子吊坠”与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在标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属于不同的标志,VF公司对立体“猴子吊坠”的使用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VF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长期以来,我国商品或服务上广泛使用的商标大多为平面商标,相关公众在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看到相关平面标志时就很容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即相关公众对平面商标的使用形式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普遍认知。而对于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类型,则因市场活动中很少采用,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志时容易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装饰、包装、声音等。这就意味着,平面标志与其立体形态确实存在差异,即使二者指向物相同或近似,亦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会将平面标志的立体形态识别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更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平面标志的立体形态即为平面商标。该案中,诉争商标的标志系猴子图形,属于普通的平面图形商标。就立体“猴子吊饰”与猴子图形的平面商标而言,虽然均指向形象近似的猴子,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二者为同一标志,故相关公众不会将立体“猴子吊饰”识别为诉争商标。

  同一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可能有不同的使用方式,通常情况下,商标规范使用的判断应以该类商品或服务通常的商标使用方式为基础。对于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箱包等商品而言,其通常的商标使用方式包括将标志使用在商品标签、拉链头等五金配件上,或在包的特定位置(如手提包带、内衬上)以较小面积进行标注,或印制在包体表面的类似商标图案的花纹等。而市场中存在的其他使用方式,如将商标以挂饰等形式放在包的正/背/侧面的显著位置,并非箱包类商品商标通常的使用方式,除非该使用方式能对消费者产生与通常的商标使用形式相同的效果,否则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箱包的装饰,而非作为商标来识别。该案中,VF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为手提包袋侧面挂着的立体“猴子吊饰”,该使用方式并非平面商标在箱包类商品上的通常使用形式,相关消费者通常会将立体“猴子吊饰”当作手提包袋的装饰或配饰,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实为一种立体商标的使用方式,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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