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八部法律的修改决定。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对我国“注册在先”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并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具有较大意义。如果对于问题有任何疑问,欢迎前来咨询,我们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指导性意见。欢迎关注一品知识产权网

《商标法》历程
中国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始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彼时,我国正经历前所未有的改革开放,国内经济的蓬勃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直接的需要。同时,我国加入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面临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国内法律相衔接的问题。1982年,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与我国现行的《宪法》于同年颁布,这部法律就是《商标法》。1982年《商标法》的颁布,不仅早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两年,《民法通则》四年,《著作权法》八年,而且是所有知识产权法律中修改次数最多,最频繁的。从1982年《商标法》颁行至今,《商标法》已经历了1993、2001、2013和2019年四次修改。这种发布最先且修改最多的特点,一方面体现出我国经济社会对于商标保护的强烈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社会的变革对于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也在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商标保护状况
多组数据表明,我国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商标行政一审案件11992件,同比上升51.2%;新收商标民事一审案件51998件,同比上升37.03%;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737.1万件,同比上升28.8%。与往年相比,2018年继续延续了从2016年以来的“三增长”趋势。
图片来源:笔者整理
快速增长的申请量与案件量证明,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仍在改革的道路上,在这个过程中仍旧有很多隐患需要被解决。
申请量与诉讼量快速增长造成的首要问题,就是行政与司法资源的紧张。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进行了广泛的调研。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制度创新,建立商标速审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提出,应当从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角度,完善商标保护制度。据不完全统计,涉嫌恶意注册的案件在除驳回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之外的其他商标行政案件中的比例在30%以上1。恶意注册的大量存在,给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造成了巨大的负担,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本次修法,就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并从制度层面就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
本次《商标法》修改情况
笔者认为,此次商标法的修改主要包括规制恶意申请、提高赔偿额和增加权利人销毁诉求三个方面。
(一)规制恶意注册申请
本次修法,在原《商标法》第四条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之所以放在第四条中,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
1.恶意注册申请是一种行为,与善意注册相对应,因此放在第四条一并规定;
2.无法从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的类型进行规制,因此无法放在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绝对禁止条款中;
3.实践中已经有相关判决使用第四条对恶意注册申请进行规制2;
4.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对我国“注册在先”基本制度的调整,放在靠前的第四条位置更为适宜。
在第四条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驳回后,新法在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进一步限制了恶意商标申请的代理行为,并将恶意申请列入异议与无效的理由,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能遭到行政处罚,形成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能够针对恶意注册行为采取的严密的规制体系。
(二)提高赔偿额
本次修改,顺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势,将法定赔偿最高数额从300万增加到500万,将恶意赔偿最高倍数由3倍提高到5倍。
虽然提高赔偿额是所有权利人喜闻乐见的,但单就法定赔偿额的增加来讲,本次修法并没有明显的突破,300万的最高赔偿额是2013年确定的,距今已经过了六年的时间。与法定赔偿的增加幅度相比,将恶意赔偿从3倍提高到5倍,对权利人而言可能起到更大的帮助。
法定及恶意赔偿数额的增加是通过修改原《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实现的。
(三)增加权利人销毁诉求
本次针对第六十三条的修改,除提高赔偿额外,还增加了两款,用以规制假冒商品的继续使用与流通,以及制造材料及工具的处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商标法》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而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产品等进行销毁。因此,在此次《商标法》修改以前,如果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销毁的诉求,合议庭一般会阐明并建议其撤回这一请求。如权利人拒绝撤回,销毁的诉求也将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此次六十三条的修改,赋予了人民法院责令销毁的权利,加大了侵权人在民事诉讼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
商标法修改后的衔接工作
本次获得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共有八部,只有《商标法》因需要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实施日期推后六个月,其余七部法律的修改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可见,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将会产生大量的衔接工作。
根据本次《商标法》的修改内容,笔者认为后续的衔接工作可能集中在以下问题上:
(一)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针对本次修改,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就是如何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范围进行较为清晰的法律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简称《北高商标指南(2019)》)中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含义进行了明确。
《北高商标指南(2019)》第7.1条规定,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本条第1至4项主要明确了“抢注”的类型,第5项针对的是“囤积”行为,基本涵盖了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恶意注册的类型。因此,《北高商标指南(2019)》在这一问题上已经起到了一定的衔接作用。
(二)人民法院落实销毁方式
由于对物的销毁实际上属于行使对物的处分权,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并不必然能够延及到载有其商标的侵权产品之上。因此,一直以来销毁侵权产品都是商标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措施之一,而不属于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
但本次修改后,人民法院被赋予了在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责令销毁侵权产品、原料及工具等的权利,即将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到了侵权产品的物上,这在以前都是没有的。因此,人民法院如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在侵权人不主动销毁的情况下,能否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销毁,针对不同产品采取何种销毁方式,还需要其他法律予以明确。
根据我国法制体系的构建标准,以上问题的衔接方式,最终都将以对应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等法规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落实。
经过此次修改,《商标法》进一步的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增加了权利人的保护方式及保护力度,使得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将面临承担更大的责任,具有较大的进步。尤其是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作为驳回、异议与无效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商标的“申请在先”制度,是对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一次重要调整。伴随着此次制度性调整,我们预计在未来的实践中,“撤三”案件数量将大幅减少,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额将有显著提高,销毁侵权产品、原料及工具将成为权利人的核心诉求之一,并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法院默认支持。
毫无疑问,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已经超过了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并且仍向建立世界最先进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发展。在某些特殊的知识产权前沿问题中,我们已经有了一些突破性的学术研究成果与司法判例,并开始向其他国家分享我们的经验。此次《商标法》的修改,仅仅是我国付出的努力之一,后续《专利法》及《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改都已经在路上。作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参与者,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实践及研究,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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