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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文物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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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4月,一则“翻拍孔子画像的照片版权归谁”纠纷引发网络热议。原告方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全景视觉)诉称,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图片库》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中国图片库》内有一幅孔子画像的摄影图片。被告方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了该图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全景视觉的版权。对于此案,法院判定,涉案照片采取正面平视的角度,力求再现原作,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驳回全景视觉的所有诉讼请求。这一案例引发业界思考:对博物馆内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平面文物进行拍摄所形成的照片,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平面文物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外判例可参考

  在美国1999年 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布里奇曼艺术图书馆诉科亿)一案中,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将文物摄影视为一种衍生作品,即只有在作者本身的技巧、判断和劳力能够以另一种方式转化的情况下,这类衍生作品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如主旨在于原样复制,则这类摄影很难被认为“具有创造性”,而只是“事实的呈现”。据此,法院判定,平面文物摄影因缺乏相应的独创性而不具有可版权性。该案虽为地方法院判决,但已被众多法院援引。

  在德国,由于学界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较为严格,因此,在平面文物摄影的版权问题上也存在着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分辨率、颜色深度、亮度、对比等与他人不同的选择,即为创作空间,尤其是书画摄影,有些仅能看见其内容,有些则可让材料、符号得以被分析,故而除照片的翻拍不给予保护外,其余的依情形可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相纸、底片、光源的选择仅是摄影技术而非创造性给付,忠实拍摄欠缺创作空间,故不受著作权但可受邻接权保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忠于原著同个人创作是互斥的,故既不受著作权也不受邻接权保护。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暂未对平面文物摄影的版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有一相关案例可供参照。2016年,中国台北故宫博物院声称,北京故宫博物院出版的《故宫画谱:山水卷·山石》中收录的《溪山行旅图》《早春图》和《富春山居图》3幅藏品照片,系未经台北故宫博物院授权,自行扫描其出版物所获,并欲以侵犯台北故宫博物院著作权为由向北京故宫博物院提起诉讼。虽然最终未能形成诉讼,但至少可以反映出,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平面文物摄影的版权问题,成为了博物馆在顺应现代数字化发展潮流中所面临的真实存在且无法避免的重要难题。

  图片性质需分析

  想要探究平面文物摄影图片是否具有版权,可尝试从其性质上进行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摄影作品作了如下定义: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一般来说,摄影作品中所呈现的对象都是现实世界中客观存在的,而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体现在拍摄者在对这些客观存在进行拍摄时,能够有选择地对构图、光线、角度等因素进行处理,以及在后期制作时,能够通过摄影作品传达出一定的思想情感。由此观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拍摄者在拍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二,作品能够反映出拍摄者的个人情感。

  拍摄者在拍摄时所付出的“劳动”,并不仅仅指为了达到最佳拍摄效果而做出的对画面内容的取舍、光线明暗的调节和拍摄角度的选取等“体力劳动”,还应包括拍摄者的“脑力劳动”,即拍摄者个人在对拍摄主题的理解与判断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创作构思。正是基于这种设计构思,拍摄者才会对光线、角度等因素进行设置与调整,力求能够通过对照片的处理更好地展现出拍摄者想要表达的精神内涵。也正是这种“脑力劳动”的付出,才使得摄影作品最大程度地承载与传达了拍摄者的情感意图。拍摄时所付出的“劳动”促进了情感的表达,情感表达的需求激励拍摄者付出相应的“劳动”,在某种程度上,两者相辅相成。

  具体到平面文物摄影,拍摄者在对平面文物如书画类作品进行拍摄时,虽然会对拍摄角度及光线有细微的调整,这一点的确符合“体力劳动”的要求,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是为了展现拍摄者的“个性”,而是为了确保被摄对象不失真,原原本本地反映该文物原貌,属于一种“纯粹复制影像”的行为。从拍摄结果来看,经拍摄所形成的文物图片往往构图朴素、文物图案清晰写实且占据大部分画面,其实用功能已经远远超出了审美功能,这种精细还原的实用性要求也使得平面文物摄影图片很难展现出拍摄者的个性化创造。从拍摄条件来看,平面文物本身的二维性与静态属性,导致其在被拍摄时既无法像立体物一般借助不同的角度展现出不同的形态,也无法像动态物一般表现出不同的姿态与表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平面文物摄影“创作”的可发挥空间。综上所述,受精细还原目的、实用性要求与文物自身性质的限制,对平面文物进行拍摄所形成的图片显然也无法传达出拍摄者个人的思想情感。缺乏“脑力劳动”与情感流露的摄影图片,自然不享有版权,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衍生开发需重视

  既然平面文物摄影不享有版权,那么对博物馆馆藏的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书画作品进行拍摄,是否也成为了一种毫无意义的行为?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博物馆不再满足于受时间与空间限制的传统展览模式,开始尝试通过线上展览的方式向公众展示藏品。这种方式将公众的主观能动性调动至最大化,除了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外,公众还可以自行放大藏品图片以查看具体的细节内容,这在传统的实物展览中很难做到,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博物馆馆藏文物的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因此,对文物进行数字化录入十分必要。

  但是,博物馆对馆藏文物进行数字化录入采集并不等同于博物馆可以私自占有所有的数字化影像。博物馆馆藏的大部分书画作品,基本都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博物馆只负有保管与存储的责任。对此类文物进行拍摄所形成的照片,理应以一种合理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让全民共享文物的文化传承价值。例如,台北故宫博物院就向公众免费开放低分辨率的馆藏文物图片以供下载与使用。如需使用高分辨率的图片,只用提出申请,并在使用中标明出处与馆藏地,并未提及授权费用。与其在藏品图片的授权与使用中陷入争议和法律争端,不如主动开放文物影像,使文物所承载的文化价值得以传承。

  虽然平面文物摄影图片无法获得版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类图片进行改造和利用也必然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兴起,单纯的观展已经无法满足公众的文化消费需求,因此,博物馆完全可以借助此类文物图片,进行系列衍生品开发,形成一种依附于文物数字化影像而产生的、具有增值价值的文化创意产品运作机制。台北故宫博物院在这方面的运作堪称典范,不仅与众多企业开展合作推出文创产品,还通过与其他品牌合作,突破“品类范式”约束,极大地丰富了产品种类,形成产品差异性。此外,通过对文物的信息化采集而形成的在线观展应用软件,也可以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北京故宫博物院自行开发的两款应用软件“故宫展览”与“每日故宫”中,“故宫展览”不仅可以展示当期展览的单幅文物图片,还提供360度展览全景,公众足不出户便可一览展览全貌。“每日故宫”则是每日呈现一副高清馆藏珍品图片,供公众学习欣赏。基于对文物摄影图片呈现方式的巧妙构思,制作者研制开发出了具有故宫特色的观展应用软件,它是制作者创新与思考后的产物,无疑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单幅的文物摄影图片因缺乏独创性不享有版权,但将这些图片汇编成册所形成的图录等出版物却有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于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即尽管单幅文物摄影图片无版权,只要这种汇编的成果能够满足独创性要件,便可以汇编作品的名义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的,在一些临时展览中,基于原始文物图片进行设计与加工后所形成的宣传海报、展览手册和文物表情包等,也是可以凭借其中所蕴含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来获得版权的。

  文物凭借其在历史演变中所凝聚的艺术与文化价值而享有不可撼动的地位,这种价值是全人类共享的。博物馆虽然对其馆藏文物及其数字化影像享有所有权,但本着教育与学习职能的实现,博物馆不应对这些影像的使用过分设限,尝试向公众分享馆藏文物图片,更有利于文物自身所蕴含的历史文化价值得以最大化传达与实现。这不仅是顺应社会公众对博物馆资源需求的必然趋势,也是开发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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