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影放映过程中,观众拍摄电影画面颇为常见,那么,这种拍摄行为是否侵害了电影的?
春节是电影上映的黄金时间,2020年的春节比较特殊,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影响,春节档电影纷纷撤档,影院亦暂停营业。虽看不了电影,但可以思考观影的相关问题。根据报道,在平遥国际电影展上,影展创始人、知名导演贾樟柯呼吁:“希望大家不要对着电影屏幕拍摄,电影工作者与制片公司的劳动需要得到尊重,谢谢大家理解!”[1] 在此次影展开幕前,影展官网发布了《关于杜绝摄屏与盗版行为的声明》,郑重告知工作人员及观众:“在电影放映过程中的拍摄、摄屏及盗录行为是对电影版权的侵犯,我们将坚决杜绝上述行为”。在电影放映过程中,观众拍摄电影画面颇为常见,这种拍摄行为是否侵害了电影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基本原理,每一项专有权利均控制特定行为。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为人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又无“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免责事由,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观众拍摄电影画面,乃是将画面固定在拍摄设备之中,是典型的复制行为,该行为已经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因此,观众拍摄电影画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的免责事由。
《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包括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等几种情形,这些情形均与观众拍摄电影画面行为相去甚远。《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的体系性解释,合理使用必须同时符合上述《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此亦是《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三步检验法”在国内法律的体现。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情形: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在电影放映过程中,观众拍摄电影画面,或为观影留念,或为记录经典画面,均可称之为个人学习与欣赏。观众多次观看的同一部电影的概率不高,且观众拍摄电影画面的数量有限,不会因此减少其本人或他人观看电影的机会,故观众的该行为未影响电影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同时,《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中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录音录像者,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该规定禁止的内容并不包括观众拍摄电影画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本条不适用在影院的私人拍照行为[2] 。《电影产业促进法》禁止的内容是录音录像,防止的是盗录行为,因为盗录行为可能会严重影响权利人的投资回报,阻碍电影产业的发展。因此,观众拍摄电影画面的行为虽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观众拍摄电影画面需注意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合同违约问题。
观众观看电影,其与影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如果根据合同内容或《合同法》,观众可以拍摄电影,则侵权即不复存在。问题是,在电影票及电影播放前的屏幕上,一般均会存在“不得拍摄”的提示字样。观众选择继续观看电影,表明其接受相应规则,视为观众与影院达成了协议。而且,观影时拍摄电影画面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不文明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其他观众的观影效果,影院不准许拍摄的要求具有合理性。因此,观众拍摄电影画面,有可能被认定是违约行为,观众可能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是拍摄数量问题。
本文所指的拍摄电影画面,系指观众正常地拍照行为,拍摄数量不能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围。如观众看场电影,拍摄了几百张电影画面,显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这种拍摄方式,已然接近于录像行为,可能会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冲击。
三是进一步使用问题。
本文未涉及观众进一步使用拍摄的画面,如观众将拍摄的画面放置互联网进行公开传播,则很有可能构成侵权。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严格按《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的内容,审查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是否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在电影放映过程中,观众拍摄电影画面,一般不足以构成著作权侵权。看场电影,拍个照片还是可以的。
便捷链接:观影时拍摄电影画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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