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系“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2016年1月,该公司在发现芜湖“某大脸鸡排”存在侵权情况后,委托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依法维权。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遂指派沈某某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下旬的一日,沈某某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芜湖市镜湖区中山路步行街的一家门头标有“某大脸鸡排”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门头、门牌进行了拍照,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镜湖区某餐饮店”。
沈某某在该店购买了一份鸡排,并用手机“美团”软件下了订单、支付款项,随后将鸡排交给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及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并对沈某某的手机“美团”软件上的订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对鸡排外包装进行封存并拍照。2016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作为“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镜湖区某餐饮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某大脸鸡排”文字及类似图形、在鸡排外包装上使用类似图形,虽文字、图形造型与南京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所差异,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食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南京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镜湖区某餐饮店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南京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合考虑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镜湖区某餐饮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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