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品牌限一家参与 禁作资格要求
关于邀请招标的供应商
三种方式来确定
邀请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采购方式之一,因其难以确定受邀请的供应商,故实践中较少为采购人所采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情形为:(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18号令第十五条规定,通过资格预审方式随机选择三家以上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但如果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通过资格预审方式是难以确定供应商的。
对此,87号令作了贴合实际的规定,在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确定邀请供应商的方式:(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采购人书面推荐受邀请供应商应该是符合邀请招标实际情形的,但在程序上应当有明确规定,以防采购人权利滥用,所以87号令同时对从供应商库中选取和书面推荐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备选名单数量和随机抽取方式与程序作了具体要求。
关于差别歧视待遇
情形外延细化,授权书不作资格要求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七种情形。87号令将有关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进一步外延和具体化,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禁止将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这有利于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目标。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放宽了市场条件,鼓励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
关于样品使用
限定使用情形,规定处理方式
8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依样品采购的要求,即采购人、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但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的除外。所谓“主观判断”,就是需要通过感官认知对客体进行判断,一般适用于特殊定制的产品,不得扩大依样品采购的适用范围,避免增加供应商负担。
该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此外对样品的包装、运送和接收也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了样品的处置方式,即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及时退还或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特别是对中标人样品的保管和封存,在依样品采购中,样品是履约验收的重要依据,如果中标供应商履约时所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不符,应认定其未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可以依《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于资格预审
制度趋向完善,澄清只邀请招标有资格预审的误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体、主要内容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期限。而87号令进一步完善了资格预审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澄清的要求。此外,87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澄清了以往实务中只邀请招标才进行资格预审的认识误区。
关于投标有效期
明确效力和作用
87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实践中,招标文件通常都规定了投标有效期,且规定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作出响应,未响应或未实质性响应的投标文件将作无效投标处理,但对投标有效期的性质、效力和作用并没有深入理解。根据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那么投标有效期即是要约的有效期限,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受要约约束,并不得撤销要约;受要约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否则承诺无效。依此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否则无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
关于终止采购
明确采购人不得擅自终止及依法终止的程序
87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曾有学者认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故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虽为要约邀请,然招标是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确保招标的严肃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87号令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所终止招标的程序性要求,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的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此处的孳息指法定孳息,即银行利息。
关于同品牌竞标
同品牌只能一家供应商参加
实践中,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并参加投标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业界对这种情况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存在颇多争议。早在2003年4月,财政部函复河北省财政厅,即《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其中确立了处理上述情形的基本要求,即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只能有一家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应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
87号令第三十一条吸纳了上述函复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供应商家数的确定方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其委托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一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评委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随机抽取确定,其他同一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采购实践中,对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87号令该条第三款又规定,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在适用中还应注意,不论是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如果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按一家计算后供应商家数少于三家的,应按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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