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6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大法官的法槌敲落,在该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正式审结。经过将近两个小时的激烈庭审,合议庭经评议后形成评议结果,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判决书;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此时,距离迪奥尔公司涉案申请商标——J’adore真我香水的香水瓶——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过去了三年多的时间。
J’adore真我香水是迪奥尔公司旗下的一款著名的香水产品,1999年进入中国市场。2014年迪奥尔公司就该香水产品的香水瓶申请了国际注册,即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该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根据国际注册信息,该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立体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迪奥尔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的相关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多个国家等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其中,2014年11月6日由国际局通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该申请商标指定了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该日期亦记载在国际商标档案中。
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对此不服,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诉讼主张。迪奥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于是就有了本文开头那一幕。
【法律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因商标国际注册而引发的商标行政诉讼纠纷。所谓商标国际注册,在我国指的是根据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规定,商标申请人通过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局(即原属局)取得商标注册(即基础注册)或提交注册申请(即基础申请)的,之后就可以依据该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向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经国际局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中。但是这种国际注册并不能自行在相关缔约方产生保护效力,而是需要国际注册人提出指定各缔约方的领土延伸申请,经各缔约方独立审查后没有被驳回的,相关国际商标才能够在相关缔约方得到保护。然而,国际注册在向国际局申请时,遵循的是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并不当然的与各缔约方商标申请审查时的要求一致,这就会对国际注册指定各缔约方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造成一定障碍。本案即是一例。
本案涉案申请商标是迪奥尔公司就其J’adore真我香水的香水瓶提出的国际注册,是一种三维标志的立体商标。对于这种类型的商标,在提交国际注册时,只要声明其类型并提交相应视图即可,不需要提供三面视图。但是根据中国商标审查,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包括至少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故当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国际注册在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申请时,需要向商标局补充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有所疑问的是,上述规定中的“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究竟是指什么日期?因为对于一项国际注册而言,往往会存在多项“登记”的日期。如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即认为该日期应为涉案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即2014年8月8日。但是,根据商标局的一般做法,则是以国际局通知商标局相关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通知日作为“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本案中即2014年11月6日。
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各缔约方的审查局应当在领土延伸申请的驳回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驳回期限届满时某缔约方的审查局仍没有对领土延伸申请进行驳回,则该领土延伸申请在该缔约方产生保护效力。而驳回期限是以国际局通知各缔约方的审查局领土延伸申请之日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通知各缔约方的审查局领土延伸申请之日就相当于各缔约方的审查局开始审查领土延伸申请的起始日。而在此之前,由于各缔约方未收到国际局的相关领土延伸申请的通知,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相应审查,亦无法接收相应材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确实应以国际局通知商标局相关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通知日为准,盖因由此日开始商标局才有接收相关材料、进行相应审查的可能。而在本案中,迪奥尔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起一直没有向商标局补充关于三维标志的相关材料,故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有权对其领土延伸申请进行驳回。
但是,商标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对迪奥尔公司的涉案申请商标进行驳回,是否意味着商标局能够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驳回理由对迪奥尔公司的涉案申请商标进行驳回?进一步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方式时,商标局是否还需要考虑给与迪奥尔公司相应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国参加的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确立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制度,是我国进行商标国际注册活动时需遵循的法律制度,对相关主体具有约束力,商标局在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审查时亦当如此,否则就有违反上述二十一条之嫌。
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各缔约方的审查局“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对相关领土延伸申请进行驳回。换言之,各缔约方的审查局不能针对领土延伸申请采用不适用于向各缔约方直接申请的商标的驳回理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局驳回向商标局直接申请的商标(即国内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只能是“不符合本法(即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此可得出,商标局似难以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驳回理由对相关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驳回。
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目的,是要求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将相应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补充完整,以利于商标局后期进行审查。如果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未能补充相关材料的,实质上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故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就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作为驳回理由对相关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驳回。此为笔者浅见,仅供参考。
但无论商标局采用什么样的驳回理由驳回领土延伸申请,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制度不仅在对领土延伸申请的驳回理由要求与向各缔约方直接申请的商标的驳回理由一致,在相应的权利救济上亦要求与向各缔约方直接申请的商标所能获得的权利救济一致,这样才能达到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平等、对等对待各项申请商标的实质性要求。因此,商标局在针对领土延伸申请作出任何驳回决定时,均需要考虑相应的救济方式,且应当与国内商标注册申请所能获得的相应救济方式一致。
具体到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申请材料上,对于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属于申请手续不齐备等问题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其申请,如果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商标局应当给与申请人补正的机会。而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在向国际局提交涉案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时,已说明了其商标类型为三维标志的立体商标且提供了正面视图,虽然迪奥尔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包括至少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但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文件而言,其向国际局提交的材料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商标局亦应给与迪奥尔公司相同于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补正机会,否则将与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制度不符,构成违法。
综上,迪奥尔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与三维标志有关的相关材料,商标局本可合法驳回其领土延伸申请,但在驳回之前需要给与迪奥尔公司相应的补正机会。由于商标局未给与其补正机会,剥夺了其本应获得的救济机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其程序违法性确定无疑。
本案中最令人费解的是,商标局不但没有给与迪奥尔公司补正提交相应材料的机会,反而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涉案申请商标为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领土延伸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类型明确为三维标志的立体商标,针对这类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内容。这些材料内容不仅是对申请人的要求,也是商标局审查的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商标局在没有获得这些材料的情况下就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行了审查并给出审查结论。如果商标局是按照三维标志的类型对申请商标进行的审查,这样的审查显然缺乏相应的审查基础,即在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的至少需要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的情况下径行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下了结论,其结论自然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商标局没有按三维标志的类型而是按照普通图形商标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显然又与申请商标的类型矛盾,属于事实错误。因此,商标局在没有获得申请商标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就径行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行了审查并给出审查结论,无论如何在程序上都是错误的。
在商标局的驳回决定错误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欲维持该错误决定的内容,其结果自然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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