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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因“不良影响”被驳回,这个“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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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将在之后的发展中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因而商标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申请量逐年增加。2017年全年商标申请量达590万件,2018年仅上半年就达到了358.6万件。然而商标被驳回的概率也越来越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商标驳回的一大禁用条款:不良影响。

商标因“不良影响”被驳回,这个“不良影响”该怎么理解?

  不良影响规定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从字面上看,“不良影响”条款含义明确、容易理解,然而其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大量的分歧和争议。

  不良影响的适用与混淆误认条款究竟有何区别呢?

  首先,二者区别在于,不良影响保护的是公共利益,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混淆误认则是基于对特定民事主体造成的损害,由于无关公益则应由商标法中的相对禁用条款来予以调整(如侵害在先权利)。

  例如,在“乔丹”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相关种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法院做出这种认定,是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乔丹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从混淆误认的角度考虑更为合适。即对于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应基于全体公众而言,并非基于特定个体或者群体而言。

  但是,如行为人出现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这种行为虽损害的是权利人的“私益”,但实际上也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样有可能使用“不良影响”条款驳回。例如,2018年6月27日,刚刚成立一个多月的某公司,一天之内申请了5060件商标,一个月后的7月27日,其又申请了5753件商标。如此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很难让人认同其有打算实际使用的意图。虽然从法律层面其并未直接损害公益,但是行为人大量注册行为其实也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笔者倾向于其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而驳回,否则,则是对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

商标因“不良影响”被驳回,这个“不良影响”该怎么理解?

  其次,不良影响的判断可能因主体不同或者含义泛化而有所区别。如将宗教偶像“观音”或者民间信仰“妈祖”注册为商标,则可以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而驳回。但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团体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则通常不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另外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某些标志虽然与宗教或者民间信仰有关,但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的,一般不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当然,还存在一些与商标使用或管理无关的情形,即事实上不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者商标管理秩序,然而却因其他原因而存在不良影响而驳回。如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或系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如果允许其大量使用,久而久之将会改变人们对正确的汉字、成语的认知,显然不利于我国语言文化的普及和青少年的基础教育,会产生深远的“不良影响”。

  由于商标申请的难度越来越大,很多人为了商标能够注册成功而绞尽脑汁,但是,如果创新用力过猛,一味追求标新立异,博人眼球,反而容易触犯不良影响的条款,商标申请,还是应当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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