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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网坚果销量第一"被诉虚假广告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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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原告认为被告三只松鼠公司发布的:

  “全网零食坚果行业销量第一”、

  “我们,六冠王,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

  “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0P1”的广告内容,

  “属于虚假广告...觉得自己上当受骗了”

  遂起诉,近日该案宣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139号

  原告:王柱,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久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章燎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柱与被告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只松鼠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三只松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三只松鼠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82.64元,原告向被告三只松鼠公司返还所购商品;

  2.判令被告三只松鼠公司向原告赔偿500元;以上1、2项合计582.64元;

  3.被告天猫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立即撤销天猫(TMALL.COM)“三只松鼠旗舰店”上“全网零食坚果行业销量第一”、“我们,六冠王,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0P1”的虚假信息;

  5.判令二被告在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虚假宣传内容、持续时间;

  6.案件受理费及公证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三只松鼠公司是天猫TMALL.COM网络购物平台“三只松鼠旗舰店”的经营者。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天猫TMALL.COM网络购物平台上选购商品。

  当看到三只松鼠打出的“全网零食坚果行业销量第一”,“我们,六冠王 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0P1”等醒目广告时,原告认为三只松鼠是一家有实力、值得信赖的品牌,于是决定购买三只松鼠的产品,从而下单购买了“三只松鼠_碧根果210gX2”一份、“三只松鼠_夏威夷果265gX2”一份,订单号3003 4118 7446 8071 72,订单总价84.8元,实付款82.64元。

  原告付款后,被告三只松鼠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商品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2018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上述商品。

  原告下单后向朋友推荐了三只松鼠,但朋友告诉原告:三只松鼠公司发布的“全网零食坚果行业销量第一”、“我们,六冠王,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0P1”的广告内容未经验证的统计结果,该结果是夸大的、虚构的,属于虚假广告,该品牌并不值得信赖。原告听到朋友这样说,觉得自己上当受骗了。

  通过发布上述夸大的、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诱使原告做出了购买三只松鼠产品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侵害消费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三只松鼠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三只松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8日在天猫三只松鼠旗舰店上订购了“三只松鼠-碧根果210gx2”一份,“三只松鼠-夏威夷果265g x 2”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原告称被告网站所发布的“全网零食坚果行业销量第一”、“我们,六冠王,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OP1”的广告内容是夸大宣传。

  答辩人所发布的上述广告内容均经过合法的统计数据验证,上述数据内容均来源于阿里巴巴数据后台统计“数据魔方”、“生意参谋”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

  具体理由:

  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所发布广告内容“全网零食坚果行业销量第一”中“全网”应被理解为所有互联网交易平台,且被答辩人认为原告上述广告内容销量第一即包含线上销量部分也包含线下销量部分。答辩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答辩人上述广告内容仅指三只松鼠品牌坚果类商品在淘宝网和天猫网范围内的坚果类行业排名第一,并非被答辩人所指全部互联网交易平台,亦或线下销售数据。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发布的广告内容中“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的上述广告内容上角位置添加有“*”,并在原告公证书证据材料(附件第19页)中可以看到,“*数据来源于阿里巴巴数据后台统计,范围限定淘宝和天猫”。

  被告在发布上述广告内容的同时,对其数据来源以及数据的限定范围均进行了明确注释。而且一般公众在浏览上述广告发布内容时,并不会出现在天猫页面上的“全网”字样理解为全部互联网交易平台。被答辩人故意将答辩人上述广告内容的含义曲解为“全部互联网”或“销量排名包含线下销售”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合理性。

  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发布的广告内容并未经过验证,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所发布的所有广告内容均有合法且真实的数据统计来源。具体理由如下:自2013年度开始至2018年度(共六年度)期间,三只松鼠品牌坚果类商品在天猫及淘宝网的销量排名第一,该数据来自于阿里巴巴后台销售统计数据。详见答辩人证据一至证据六(公证书材料)。

  虽然答辩人证据一至证据六公证书中缺少了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及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销量排名数据,但上述缺失月份三只松鼠的销量排名可以由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告知函》(答辩人证据七)补充证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销量排名数据可以由答辩人证据八销量截图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所述数据均来源于阿里巴巴后台数据“数据魔方”“生意参谋”。

  被答辩人称,上述统计数据并未经过国家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统计数据的内容为“三只松鼠品牌在天猫及淘宝网零食坚果行业的销量排名”,属于阿里巴巴后台销售数据,客观不可能通过所谓“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且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为阿里巴巴自营统计数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可以被认可的。

  此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终1376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过法庭调查认定,答辩人自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三只松鼠公司在淘宝和天猫的类目“零食/坚果/特产”销量排名第一。

  三、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答辩人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均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数据来源,不存在任何夸大、虚假宣传之情形,且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

  天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争议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天猫网系由答辩人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申请人在认可并同意遵守答辩人制定的有关该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及其他规则前提下,经注册成为该网络平台会员后,既可以卖家身份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有关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信息,又可以买家身份在该网络平台上订购其需要的产品与服务。

  在每宗具体交易中,答辩人并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对交易对象和交易物品的选择和决定,与卖家之间亦不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商业关系或担保关系。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质仍是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买卖双方。

  具体到本案争议,基于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概念,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买卖双方,其合同义务亦应仅由买卖双方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同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资质审查等义务(详见以下各部分),不应当承担任何独立或者连带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答辩人亦无需承担对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

  1、法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消费者就其网络购物纠纷,可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赔偿要求的,限于三种情形:(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2、答辩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答辩人已要求卖家作为入驻商家提交营业执照等必备资质证照,并掌握了其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等。

  (2)就本案争议所涉商品,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作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答辩人也并未对卖方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因此,就本案争议而言,并不存在须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履行的、对于被答辩人更为有利的承诺。

  (3)就天猫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及其所代表的网络购物消费方式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对其进行鼓励、促进,虽然在特定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对消费者承担一定责任,但绝非要苛求网络平台运营者对相关交易主体的一切行为实施过于严格的监控。

  天猫商城作为国内领先的网购平台,其入驻商家及用户数量极其巨大,要求答辩人对平台上每一个卖家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显然不太现实,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但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秩序,答辩人已依据制定的《天猫规则》等管理文件对入驻商家进行前置审批,要求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并对其基本信息进行了公示。

  同时,就网购的相关风险,答辩人也已在《服务协议》(已公示并在被答辩人注册之时要求其阅读、同意)第4.6条“【海量信息】”条款中对消费者进行了明确提示:“天猫仅向您提供天猫平台服务,您了解天猫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鉴于天猫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天猫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您应谨慎判断。”

  综合上述,答辩人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括线下对三只松鼠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六份公证书原件、光盘的核验,以及对作为证据八销量排名截图真实性材料的公证书原件的核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2月18日,原告王柱使用淘宝账号:×××,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在被告“三只松鼠公司”所经营的(天猫)“三只松鼠旗舰店”购买了“三只松鼠_碧根果210g×2”一份、“三只松鼠_夏威夷果265g×2”一份;订单号:300341187446807172;订单金额84.80元,付款金额82.64元。

  在涉案商品详情界面均有“我们,六冠王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更被全球主人喜爱信赖的零食品牌。”、“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OP1[4]这,就是松鼠”广告图片;“三只松鼠旗舰店”首页抬头位置有“连续6年全网坚果零食销量第一*”。原告王柱于2018年12月19日收货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

  本院认为

  原告王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柱通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在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三只松鼠旗舰店”处购买商品,王柱与三只松鼠公司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天猫公司是平台提供方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该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柱主张三只松鼠公司提供商品存在虚假广告,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所谓虚假广告,是指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品的销售状况信息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涉案商品宣传的“我们,六冠王三只松鼠连续六年零食行业销量第一,更被全球主人喜爱信赖的零食品牌。”、“全网坚果零食销量TOP1这,就是松鼠”广告图片;“三只松鼠旗舰店”首页抬头位置“连续6年全网坚果零食销量第一”此三条广告语的文字内容,显然意在宣传销量排名,并未实际宣传商品的功效,并非是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原告王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商品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能够判断食品的特性、功能、市场价值等,通过电商平台亦可查询店铺与商品的数据记录、用户评价等,因此涉案广告宣传不足以对原告王柱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甚至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以,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

  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原告王柱主张三只松鼠公司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根据三只松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

  六份《公证书》和截屏,经线下核验原件及光盘,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可六份《公证书》和五份销量截屏的真实性;《告知函》,经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认可出具单位“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为天猫公司关联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只松鼠公司在其主营类目(零食/坚果/特产)的成交排名自2013年至2015年共3个年度【依据告知函】;2013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共8个季度,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共39个月度【依据公证书和截屏】;已生效判决(2018)粵03民终13763号也确认了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三只松鼠旗舰店行业(零食/坚果/特产)销量第一的事实,以统计周期为单位,三只松鼠公司在淘宝和天猫的销量排名真实有据。

  统计方法是商家后台购买的“数据魔方专业版”、“生意参谋”服务统计结果。该项服务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属于电商平台商家经营的可选服务,三只松鼠公司购买服务具有合理性。

  基于以上统计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三只松鼠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涉案广告发布于天猫店铺内,有明显引证信息并对数据来源、限定范围进行了说明,“全网”即指向发布的电商平台,且引证信息明显,不能将进行了引证标注的、发布于天猫旗舰店的“全网”字样进行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线上线下全部销售渠道;

  三只松鼠公司举证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8年六个年度的主营行业(零食/坚果/特产)销量排名为第一;关于关键字(零食/坚果/特产)检索,本院核查三只松鼠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录像及书面材料了解到该关键字组合(零食/坚果/特产),是该项统计“行业”对应的格式标签,与三只松鼠公司主营行业一致,且该标签项下全包含(零食/坚果/特产)三个子类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且标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应当明确表示。故原告王柱提出的三只松鼠公司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涉案广告语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本案中的天猫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交易平台,并非本案合同交易的向对方,且已经履行了平台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冰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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